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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彩花与高领娇、余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领娇,罗彩花,余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领娇。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彩花。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文斌。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领娇为与被上诉人罗彩花、原审被告余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领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上诉人罗彩花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兵,原审被告余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5日,被告高领娇因需向原告罗彩花借款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余文斌(系被告高领娇儿子)。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高领娇的吩咐,委托其女儿邱君红将8万元存入了被告余文斌的账户。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后于2013年4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罗彩花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09年9月15日,被告高领娇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领娇、余文斌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高领娇从未向本案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女儿邱君红未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余文斌,也没有与被告余文斌一起存款。余文斌也没有将存款凭条作为收条交给邱君红。双方之间不存在8万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汇到被告余文斌账户的8万元系原告通过被告高领娇向方恩松投资造船的投资款。若原告认为是被告高领娇借款,那将被告余文斌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彩花与被告高领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领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为妥。被告余文斌仅是受被告高领娇委托代为收取了借款,故被告余文斌并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余文斌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高领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彩花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领娇负担。上诉人高领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偿还8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关于该录音资料的上诉人的质证内容也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质证内容。该录音材料在被上诉人罗彩花诉高领娇、余文斌民间借贷(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162号一案中使用,可见录音材料上提到的8万元不是指本案的8万元,本案录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类同本案的罗彩花诉高领娇、余文斌民间借贷(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162号一案,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罗彩花不服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类同的事实,一审却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3、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单、农村合作银行账单、邱君红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通过女儿邱君红借款给余文斌的事实。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款项是借给余文斌,上诉人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本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彩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并让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给其儿子余文斌,于是被上诉人委托女儿去信用社将钱交给余文斌并存入其银行账号内。存款后,银行小票由被上诉人女儿保管。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虽然保证还款,却以周转不灵一直拖欠。为讨回借款,被上诉人起诉,但开庭时,上诉人却恶意利用法律中的证据规则,否认借款事实而达到其赖账的目的,上诉人的儿子余文斌一口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方将钱交给他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的女儿一直认为当初存款时是余文斌签的字,就没有申请调取银行存款原始凭单。所以,因苦于无证据证明交款事实,被上诉人只得撤回起诉。后经被上诉人女儿回忆,可能当初是和余文斌一起存款的,因此,时隔1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原始存单。原始存单显示是被上诉人女儿作为存款人签的字。一审中,上诉人方见“从未收过该8万”的观点无法再坚持了,就又称“该8万元是通过上诉人向他人的投资款”,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真的是投资款的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这8万元交谈的内容应该是盈亏的问题,而不是怎么还的问题。况且,一审中法院还允许上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并规定了期限,但在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文斌在二审中陈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高领娇与被上诉人罗彩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款项通过上诉人儿子余文斌交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明确的归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本案争执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且认为该投资款因亏空而无法收回,故无法归还被上诉人,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领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