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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盘县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中刑再终字第0000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晓东、王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L883**金杯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盘线229KM+700M处时,因冰霜路面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周亚梅相撞,造成被害人周亚梅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而结论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前后矛盾。(2010)盘县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韩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该项事实,有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韩某事故责任的表述前后矛盾,应予纠正。在定罪方面,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被告人韩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认定韩某成立自首适用法律正确;在量刑方面,原审判决系基于被告人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量刑,原审诉讼中,被告人韩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再审过程中,韩某所在地司法局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韩某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综合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虽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盘县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宏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