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浙江耀星建材有限公司,赵力,史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被执行人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力。被执行人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明。被执行人浙江耀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友。被执行人赵力。被执行人史孝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浙江耀星建材有限公司、赵力、史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浙江耀星建材有限公司、赵力、史孝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权证号为盖北镇字第00155486、00155487、00155488、00166678号房产以及被执行人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公司名下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权证号为00225935-002259**号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