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杉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安县华庆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21号原告刘杉。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第三人文安县华庆板厂。经营者刘化庆。系文安县华庆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杉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安县华庆板厂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刘杉乘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单位驶出,于当日20时20分,在272省道西新桥村鑫宝板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杉受伤。刘杉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情况属实。刘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杉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包括路线简图、第三人出具的承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视频截图等;主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8、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9、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原告乘坐工友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从用人单位驶出,后不久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到张某经营的文安县某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于晚20点10分修理完毕后回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7点30分离开修理店回家”是用人单位填写的,是不准确的),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及修理摩托车导致下班途中所需时间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6条的规定,属于合理时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理应详细审查,依据事实依法做出,但被告却以事故发生时为20时20分为由,认定不是“合理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肖某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杉申请工伤时称,2014年8月12日17时58分离开单位去修理摩托车,于19时30分离开修理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杉家离第三人处并不远,事发当天刘杉乘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单位,可见摩托车并未出现紧急故障,且在刘杉回家途中路过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如果摩托车需要修理,应该就近处理,而不可能舍近求远,到外村修理店维修。因此,刘杉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中。第三人文安县华庆板厂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当天离厂时间为17点58分,厂子离原告住所地开车大约只需5、6分钟,原告约7点20分离开修理店,20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时间、合时路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陈述的“2014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赵某和刘杉骑一辆摩托车离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中的“第三人出具的承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视频截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线简图”,原告质证认为该简图中标识的“亚新桥村修理店”早已关闭停业营业并提供了该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到外村修理摩托车并非舍近求远;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8,被调查人林某陈述的“2014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赵某和刘杉骑一辆摩托车离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调查人刘化庆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路线;对张某所作调查笔录,张某本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赵某、刘杉于18点多到其修理店修理摩托车,20时许离开修理店”的事实。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和工友赵某离厂后到张某修理店修理摩托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8月12日17时58分许,原告乘坐工友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单位驶出。途中二人到张某经营的文安县某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当日20时许,二人修理完摩托车离开修理店。当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272省道西新桥村鑫宝板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杉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杉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时时间、合理路线。刘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乘坐工友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单位后因摩托车故障去维修摩托车,后在修理完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时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