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惠玲与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玲,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惠玲,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90735-8。法定代表人郝英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惠玲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亿昌综合办公楼B座的俩个底商,面积合计620平米。原告2010年7月向被告交纳的办理产权证费用(主要是两共基金及契税)418838元,此部分款项实际由被告方代房管局收取,但被告方擅自挪用,至今未交至房管局,致使产权证不能办理,两共基金不能使用。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办证是房管局的事情,被告只是配合,主要责任不在被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亿昌综合楼B座1-2连体106、107号房,原告按合同缴纳首付款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41.8838万元。针对其答辩,被告亿昌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亿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0020834号、2009-0020835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亿昌公司开发的位于亿昌综合楼B座1-2连体106号房、107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44.46㎡、164.01㎡,每平米价格为16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付清房屋首付款并剩余房款已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0年6月被告将本案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又查明,于2010年7月22日原告付清了办理房屋产权所需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亿昌公司于2010年6月将本案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原告已向被告亿昌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全部费用。而被告亿昌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交纳,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规定,故被告亿昌公司应负责给原告王惠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负责向原告王惠玲办理本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0020834号、2009-0020835号)所涉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