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钱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王树彬、王晓东、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林,王树彬,王晓东,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钱金林,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女,汉族。被告王晓东,女,汉族。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哈河大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路西市委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十二楼。代表人徐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金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树彬、王晓东、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张海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王树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林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树彬驾驶蒙D827**号大型客车沿朝阳山至三官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中学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钱金林驾驶蒙DZU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钱金林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彬负主要责任,原告钱金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两次计106天,分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双侧脑挫裂伤,多发头颅,面颅骨折,脑干裂伤,急性脑肿胀,额部及左右侧颜面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左耳廓撕脱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下、右下第一颗牙齿脱落,左下第2颗、左上第2颗牙齿外伤性松动,颅骨缺损(额部)”,“脑出血开颅术后,双侧额骨局部缺损,高血压病”。原告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16天,第二次住院一级护理1天。合计一级护理天数1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为13426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0.00元、误工费18778.00元((217天+12天)×82元)、护理费12452.52元{[(16天×2人+78天)+(1天×2人+11天]×101.24元,残疾赔偿金203976.00元(25497×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1121.00元,合计损失386833.06元。以上款项由四被告按事故责任合计赔偿原告306783.14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诉讼费2951.0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树彬驾驶的蒙D827**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树彬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乙类药按80%赔付,丙类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出的义齿安装及固定医疗费的鉴定结论3000.00元有异议,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保险赔付。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虽然病案中有一级护理的记载,但并没有陪护二人的记载,应以病案中医嘱对陪护人员的记录确定,一级护理是医疗机构按照护理常规对病人进行收费的标准,而不是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也负有本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树彬、王晓东辩称,王树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树彬、王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为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树彬驾驶蒙D827**号大型客车沿朝阳山至三官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中学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钱金林驾驶蒙DZU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钱金林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彬负主要责任,原告钱金林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王晓东质证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一次住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双侧脑挫裂伤,多发头颅,面颅骨折,脑干裂伤,急性脑肿胀,额部及左右侧颜面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左耳廓撕脱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下、右下第一颗牙齿脱落,左下第2颗、左上第2颗牙齿外伤性松动,颅骨缺损(额部)”,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开颅术后,双侧额骨局部缺损,高血压病”及分别住院治疗94天、12天,合计住院106天的治疗过程。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16天,第二次住院一级护理1天。合计一级护理天数17天,以此主张一级护理的天数护理费按每天2人陪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有异议,医嘱中并未记载陪护二人,故保险公司同意按1人护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东质证无异议。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8494.20元、支付复查费715.50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2055.8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31265.24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王晓东质证无异议。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伤第一次出院打车支付交通费100.00元,二次复查支付交通费400.00元,做鉴定去赤峰安定医院做检查支付交通费400.00元,其余为二次手术支付的交通费用,合计支付交通费1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00元。原告钱金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交通费。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本次外伤,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安装及固定牙齿费用约为3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晓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三者险有特别约定,对商业三者险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王晓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树彬、王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树彬驾驶蒙D827**号大型客车沿朝阳山至三官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中学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钱金林驾驶蒙DZU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钱金林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彬负主要责任,原告钱金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树彬驾驶的蒙D827**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晓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06天,第一次住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双侧脑挫裂伤,多发头颅,面颅骨折,脑干裂伤,急性脑肿胀,额部及左右侧颜面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左耳廓撕脱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下、右下第一颗牙齿脱落,左下第2颗、左上第2颗牙齿外伤性松动,颅骨缺损(额部)”,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开颅术后,双侧额骨局部缺损,高血压病”。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钱金林本次外伤,评定为VIII级、IX级、X级伤残,义齿安装及固定医疗费30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31265.54元(不包括义齿安装及固定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0.00元(40.00元/天×106天)、误工费17794.00元(82元/天×217天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2452.52元(101.24元/天×123天一级护理两次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203976.00元(25497×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东为原告支付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树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充足安全距离进行超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树彬、王晓东、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虽然病案中有一级护理的记载,但并没有陪护二人的记载,应以病案中医嘱对陪护人员的记录确定,一级护理是医疗机构按照护理常规对病人进行收费的标准,而不是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的标准不予赔偿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金林的医疗费134265.54元(包括义齿安装及固定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0.00元计款1385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1285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89953.87元;二、原告钱金林的误工费17794.00元、护理费12452.52元、残疾赔偿金2039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款24622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余款13622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95355.76元;以上款项计30530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金林265309.63元,支付给被告王晓东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钱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