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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志民与胡志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军,胡志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志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志民。胡志民与胡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票法院受理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胡志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军申请再审称,1、东院墙是老院墙,分割遗产时允许申请人放柴禾。2、西院墙是被申请人建的,但建院墙的地方是申请人的。3、1987年被申请人建三间平房时是私自用父亲胡宝章的身份证办理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胡志军提出1987年胡志民建三间平房时是私自用父亲胡宝章的身份证办理的,与本案无关。综上,胡志军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尚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