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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兵,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的母亲及女儿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将所有家庭矛盾都归罪于原告,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耐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