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永发与傅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林永发,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艺培,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永发与被告傅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发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傅艺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具本诉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傅艺培立即返还原告林永发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艺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傅艺培向原告林永发借款人民币78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傅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傅艺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艺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自2012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发与被告傅艺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艺培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调整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傅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艺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永发借款人民币78000元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傅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柯建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