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杭广辉与陈永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清,杭广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永清。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广辉。委托代理人邓生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陈永清为与被上诉人杭广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上诉人杭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广辉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陈永清、杭广辉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陈永清支付租赁费147000元;3.请求陈永清将其租赁的设备返还给杭广辉。陈永清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杭广辉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钢管租赁费3240元,机械停工损失56000元,人工损失68000元,合计损失127240元。一审法院认定:杭广辉与陈永清于2013年11月8日在房县九道乡瓦房坪村的工地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陈永清租赁乙方杭广辉天地HBTS80混凝土输送泵1台、C125输送管150米及配件(电缆线25米、高压直管60根、高压弯管13根、高压管卡71件、高压出口弯管2根、高压软管1根)。2.租赁价格为21000/月,每满30天支付一次租金。3.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不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时间计算租金,不足整月的按800元/天计算租金支付。4.甲方如有放假或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正常支付乙方。5.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进场费6000元,出场费乙方承担。2013年11月13日,杭广辉把陈永清租赁的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陈永清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6000元。2013年12月15号,陈永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21000元。2014年2月20日陈永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7000元。陈永清租赁杭广辉的输送泵设备及泵管于2013年11月14日施工至2013年12月25日停工;又于2014年3月19日维修设备后恢复施工至2014年4月24日停工。此后,陈永清未向杭广辉支付过租金,为此,引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陈永清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陈永清为杭广辉垫付购买抗磨液压油现金1300元。陈永清对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广辉请求陈永清支付租赁费147000元,予以支持,但陈永清为杭广辉垫付购买抗磨液压油现金1300元,冲减后陈永清还应支付杭广辉租金145700元。因陈永清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杭广辉请求依法解除陈永清、杭广辉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请求陈永清将其租赁的设备返还给杭广辉,予以支持。陈永清反诉请求杭广辉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127240元,因陈永清、杭广辉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杭广辉承担,且陈永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永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杭广辉与陈永清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陈永清支付航广辉租金14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陈永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杭广辉天地HBTS80混凝土输送泵1台、C125输送管150米及配件(电缆线25米、高压直管60根、高压弯管13根、高压管卡71件、高压出口弯管2根、高压软管1根)。四、驳回杭广辉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永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航广辉负担1120元,陈永清负担1222元。一审法院宣判后,陈永清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杭广辉的设备于2013年11月13日进入陈永清施工的现场,施工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9日维修后施工至2014年4月24日停工。实际的施工时间一共才2个月17天。2014年4月23日因为杭广辉所派的现场工作人员拒绝对陈永清工地进行施工,陈永清在4月26日口头通知现场的操作人员离开。后现场的操作人员撤离现场,杭广辉的设备闲置至杭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故,陈永清实际只欠杭广辉1个月的设备租赁款。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涉案的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最低保底租期为三个月,而一审法院却将杭广辉设备闲置期间的租赁费也予以支持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支持陈永清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当,陈永清的反诉请求与杭广辉所派现场工作人员拒绝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永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杭广辉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导致陈永清的施工项目被业主通知停工,造成设备闲置至今。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陈永清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对案件诉讼费分担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明显有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杭广辉答辩称:陈永清上诉称我委派现场操作人员拒绝对施工现场浇筑,其于2014年4月26日已经口头通知我委派现场操作人员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设备从4月26日便闲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永清在一审法院申请的证人与陈永清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至今我没有收到陈永清书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我的机械设备至今还在施工的现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永清、被上诉人杭广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陈永清、被上诉人杭广辉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永清是否应向杭广辉支付租金145700元?二、陈永清反诉请求杭广辉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40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陈永清是否应向杭广辉支付租金145700元的问题。陈永清认为:杭广辉的设备在施工现场实际的施工时间为2个月17天,而实际上陈永清已向杭广辉支付租金28000元,实际尚欠1个多月的租金未付。且涉案的设备于2014年4月26日已停工。设备闲置期间陈永清不应支付设备租赁款,陈永清不应向杭广辉支付租金145700元。杭广辉认为:陈永清租赁我的设备是事实,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陈永清从2013年11月8日租赁本人的设备至今只向本人支付28000元租金,我要求陈永清向我支付租金145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永清与杭广辉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平等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永清从2013年11月8日租赁杭广辉的机械设备,其于2013年12月15号、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杭广辉支付租赁费28000元。杭广辉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陈永清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经杭广辉催要后仍未履行,故由陈永清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永清主张杭广辉的设备在施工现场实际的施工时间为2个月17天,且工程因杭广辉的设备质量出现问题,从2014年4月26日已停工至今,从工程停工之日起陈永清已经口头通知杭广辉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不应由陈永清负担的理由。从本案证据分析,若因杭广辉的设备质量出现问题,陈永清承包的工程从2014年4月26日已停工至今,从停工之日起,陈永清不应××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及时将停工事宜告知杭广辉、并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杭广辉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撤离,以减少双方的损失。但陈永清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停工之日即通知杭广辉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杭广辉将设备拉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永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永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永清反诉请求杭广辉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4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陈永清认为:陈永清反诉要求杭广辉支付工程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与杭广辉所派现场工作人员拒绝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永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杭广辉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导致陈永清的施工项目被业主通知停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杭广辉承担赔偿责任,陈永清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杭广辉认为:陈永清、杭广辉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杭广辉承担。故,陈永清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陈永清与杭广辉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停工造成损失应由哪方赔偿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本案中陈永清工程停工的原因与杭广辉的设备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另外,陈永清要求杭广辉赔偿其钢管租赁费、机械停工损失、人工损失等共计127240元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永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对案件的受理费的分担。故,陈永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陈永清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陈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永清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杭广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