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潘贻芳,薛香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贻芳。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被告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法定代表人林友池。被告潘贻芳。被告薛香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诉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鼠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以下简称望江制冰厂)、潘贻芳、薛香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田鼠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建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95079.95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众志公司对第1项下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潘贻芳、薛香雪分别在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潘贻芳、薛香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8幢1204室(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2420号)的房产在3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望江制冰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在24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鼠公司、众志公司、望江制冰厂、潘贻芳、薛香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鼠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72113201402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田鼠公司因归还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应急转贷专户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6172999201402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志公司自愿对编号为XC626172113201402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贻芳、薛香雪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72999020140576、XC62617299902014057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潘贻芳、薛香雪自愿对被告田鼠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3、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田鼠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C626172113201308383、XC62617211320130946、XC62617211320131223、XC62617211320140219、XC6261721132014057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也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望江制冰厂签订了编号为XC6261729250201312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望江制冰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对被告田鼠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45万元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该抵押物已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贻芳、薛香雪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C6261729250201312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潘贻芳、薛香雪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8幢1204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2420号)的房产对被告田鼠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10万元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该抵押物已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田鼠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田鼠公司陆续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9月28日、同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19447.84元、38960元,其中57960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447.84元(包含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19447.84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的复利,后被告田鼠公司仅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复利3.89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田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鼠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相应复利。因逾期利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5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34%(即7.56%×1.5)。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4日),被告田鼠公司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为14490元(即3000000元×7.56%÷360×23),期内利息的复利为89.49元(即27.93元+65.45元-3.89元,其中27.93元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年利率7.56%计算所得,65.45元是以38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年利率7.56%计算所得)。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潘贻芳、薛香雪、众志公司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田鼠公司追偿。被告望江制冰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潘贻芳、薛香雪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8幢12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田鼠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XC626172113201402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49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4日为89.49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期内利息14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44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4日为8.95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期内利息1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贻芳、薛香雪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潘贻芳、薛香雪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72999020140576、XC62617299902014057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潘贻芳、薛香雪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8幢1204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242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XC6261729250201312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1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XC6261729250201312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45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贻芳、薛香雪、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1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168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18元,被告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贻芳、薛香雪、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共同负担31663元,但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担以3167元为限、被告瑞安市东山望江制冰厂的负担以25858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