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苏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苏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侠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民成村委会大元村22号,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尚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下潭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宜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东山村委会李宅村,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日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东山村委会南屋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苏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苏日某密谋盗窃后,苏日某带苏侠某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南二新村五巷7号出租楼踩点。23时许,四人到上述出租楼,苏日某开启大门的电子门禁锁后,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进入大楼作案。1、苏侠某与苏日某撬锁进入201房,盗走被害人徒晓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GUOGUO牌充电宝一个、现金3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宝共价值1576元。2、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撬锁进入102房,盗走被害人刘健某现金1500元、小米牌充电宝一个、小米牌充电器一个、小米牌耳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的充电宝、充电器共价值75元。小米牌耳机无法核价。3、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撬锁进入103房,盗邹被害人杨中某的华为牌G606-T00型手机(及配送耳机)一台、罗马仕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充电宝共价值328元);撬锁进入204房,盗走现金100元、PULID牌F15型手机(及配送耳机)一台及芯创牌充电宝一个、七匹狼钱包一个。随后,三人将携带赃款赃物藏匿于苏日某的404房。次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款物。归案后,四被告人交代了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及钱包共价值310元,芯创牌充电宝无法核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七字套筒一个、一字螺丝刀一个、十字螺丝刀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侠某、林尚某、李宜某、苏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起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七字套筒一个、一字螺丝刀一个、十字螺丝刀一个,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