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陈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陈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73号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艳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亮、曾群有,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穗欣,所长。委托代理人寇明茹,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陈穗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以下简称“物业二所”)诉被告陈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原告物业二所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海珠区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辖内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被告,计租面积:18.33平方米,月租金:90.5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至今未办理续租手续。原告物业二所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请其自收到通知5日内到原告东某公司处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方未按通知要求办理。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236条之规定以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经查证,被告名下有4处自有产权:荔湾区第十甫路曾头巷8号,面积141.39平方米(居住用房);荔湾区中山八路5号2811房,面积61.5688平方米(居住用房);荔湾区西华路40号1501房,面积94.3487平方米(居住用房);天河区林和乡大巷28号4楼,面积116.2208平方米(住宅)。为此,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东晓公司签订的关于海珠区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的租赁合同;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3、被告按照90.50元/月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不是其向政府部门承租的公租房,是被告的单位铁路南站分配给被告的福利职工住房,只是后来单位将该房屋移交给政府管理,被告从2007年才与原告东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东某公司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并非向原告东某公司承租取得;第二,被告居住该房屋是享受单位的福利,因为被告从79年参加工作到现在没有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和货币分房,现在该房是被告唯一享受的单位福利,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东晓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18.3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租金90.5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单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租金标准、房屋结构及装修条件变动时,租金随之调整,乙方须按新调整的租金缴付给甲方;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租赁期内如按政策发还房屋给业主管业,本合同自房屋发还之日起自行终止;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成本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物业二所向被告一发出《通知》,内容是:经了解,被告已拥有自有私房,不再符合承租直管公房条件,通知被告办理退房手续;等。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反映,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名下有四处产权房屋。另查,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区分局发出的《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载明: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二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四管理处、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成立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等。2014年1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与原告东晓公司之间签订《广州市海珠区直管房管理事务性工作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东晓公司的服务管理事项为素社等11条行政街范围的直管房管理事务性工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与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所有权检查、监督乙方实施的直管房日常管理工作;等。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卡里按每月90.50元的标准扣取租金至2014年5月。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由其亲戚使用,两原告表示不清楚谁在使用,不要求追加被告的亲戚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兹有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根据档案记载,是我局的直管房,产别公产;自接管后至今一直收取租金;现正由产权部门补办接管手续中;等,拟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因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与电脑的档案原始记录或者书面的原始记录为依据,而不是仅仅凭一个部门盖章来证明其权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的直管房,产别公产,自接管后至今一直收取租金;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由于提供该证据的原告物业二所是房管局海珠分局的下设部门,也属房管部门,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资料应为真实证据,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与原告东晓公司之间约定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所有权检查、监督原告东某公司的管理工作,故两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原告东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且原告东某公司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应交回原承租房屋。经查,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名下有多处自有产权房屋,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涉案房屋、支付使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按每个月90.50元的标准扣取至2014年5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50元/月的标准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原告,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搬迁需要一定的期限,该期限以十五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交房本院不予采纳。搬迁时,被告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穗强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619号204尾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两原告;被告在搬迁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月90.5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两原告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