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卞敬侠与王强、郑春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敬侠,王强,郑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敬侠。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春花。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卞敬侠因与被申请人王强、郑春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卞敬侠申请再审称:(一)依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关呈武、范君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错误。(二)当事人未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其向银行偿还关呈武借款,交付给范君房款,缴纳契税以及接收房屋居住的事实,都证明了房屋买卖存在的事实,原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卞敬侠主张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根据本案王强、郑春花的申请,以(2008)穆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卞敬侠于2009年12月8日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交易契税,但该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且卞敬侠提供的证人范君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与关呈武之间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证据,卞敬侠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再审主张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以及判决结果错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卞敬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敬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