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焦长生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生,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安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西藏祥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853号原告焦长生,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宗日。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被告中安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楼A411室。法定代表人杨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西藏祥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拉萨市太阳岛阳光花园D1016。法定代理人张程。委托代理人马木军。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八一菜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原告焦长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公司)、被告中安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被告西藏祥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日,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运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长生诉称:2014年3月12日,焦长生与北青旅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书,约定由北青旅公司组团西藏旅游,时间为12天11夜,出发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返回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旅游费用2300元。然而���焦长生第一天旅游,即2014年3月27日9时48分许,焦长生乘坐的北青旅公司的车牌号藏AL13**号的大客车由拉萨前往林芝,行至国道318线4488KM+300M处,车辆侧翻,致焦长生及多名游客受伤。焦长生被送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出院。回京后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经诊断焦长生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伴下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胸膜增厚等。由于北青旅公司未能履行对焦长生的安全旅游之义务,给焦长生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另,中安公司与北青旅公司之间有委托合同,他们又与祥源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祥源公司与运务公司是合作关系。运务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故焦长生诉至法院,要求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运务公司共同赔偿焦长生医疗费23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345元、陪护费15000元、旅游团费1575.15元、伤残赔偿金204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50元。北青旅公司辩称:焦长生以健康权案由进行诉讼。我方虽与其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焦长生主张的团费,我方同意退还。中安公司辩称:北青旅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由北青旅公司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由我公司进行游客安排。后我公司与祥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祥源公司作为地接社接待游客。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祥源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亦未存在违约。我公司作为组团社不需要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是由运务公司的原因所致,应由运务公司承担责任。焦长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旅游费不应退还。祥源公司辩称:我方是地接社,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运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祥源公司之间签订了旅游客运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负责游客出行事宜。夏天贵是我公司员工,他驾驶藏AL1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给焦长生造成的伤害,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焦长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旅游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焦长生与北青旅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焦长生参加北青旅公司组织的西藏12天11夜的旅游,行程日期安排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旅游费2300元。接待社为中安公司。此行程为北京成团,各旅行社联合发团。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组团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收到损害的,组团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日,焦长生向北青旅公司支付旅游费加保��费共计2310元。2014年3月27日9时48分许,驾驶员夏天贵持有效驾驶证“A1A2”证,驾驶藏AL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拉萨前往林芝,当行使至过道318线4488KM+300M处时,因冰雪路面、驾驶员夏天贵超限速行使,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有效路外面,造成车内乘客焦长生等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天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长生被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月3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28天。焦长生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伴下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诊治经过为保守治疗。出院医嘱为全休3周;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等。共花费医疗费17064.91元。该费用已由运务公司垫付。2014年4月23日,焦长生从拉萨出发返回北京。2014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焦长生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2369.64元。庭审中,焦长生提交谢科2014年3月28日的北京至拉萨的飞机票、焦长生与谢科2014年4月23日的拉萨至北京西的火车票两张、出租车发票两张,称其亲属谢科得知其受伤即前往拉萨对其进行陪护,并陪同其一起返回北京,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焦长生提交北京信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谢科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庭审中,北青旅公司提交委托散客接待确认件,欲证明其与中安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焦长生参加的旅行团实际由中安公司负责接待。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运务公司均认可,焦长生与北青旅公司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是联合发团,具体操作是中安公司。祥源公司系与中安公司在西藏当地合作的地接社。在西藏当地,由祥源公司负责接待旅游团。祥源公司与运务公司之间有运务合同,由运务公司为旅游团提供交通服务。夏天贵系运务公司的司机。庭审中,焦长生申请对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鉴定工作。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长生的右侧第3-11肋骨、左侧第4-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Ⅷ级,赔偿指数30%。焦长生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焦长生表示,因其到达西藏的第二天即发生交通事故,还未进行旅游,返回北京的火车票已由其自行退票,车票原价763元,其获得退票款724.85元。现其仅要求退还旅游费1575.15元。北青旅公司表示同意退还。以上事实,有国内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旅游费���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焦长生与北青旅公司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合同中约定该团为联合发团,接待社为中安公司,中安公司又委托西藏当地的祥源公司接待该团,祥源公司又委托运务公司为该团在西藏当地的旅游行程提供司机和车辆。夏天贵系运务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关系,可以认定焦长生是旅游者,北青旅公司是旅游经营者,中安公司、祥源公司、运务公司均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焦长生乘坐夏天贵驾驶的车辆,因夏天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致使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焦长生受到人身伤害。因夏天贵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运务公司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运务公司应当对焦长生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焦长生选择以健康权的案由来主张权利。因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均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运务公司亦系具有从事客运资质的企业法人,夏天贵系持有合法驾照的驾驶人。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对于地接社祥源公司的选任并无过错,祥源公司对于运务公司的选任也无过错。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均对焦长生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北青旅公司、中安公司、祥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焦长生主张的医药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焦长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焦长生主张的护理费,虽焦长生进行的为保守治疗,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但鉴于焦长生的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鉴于事故发生在拉萨,焦长生居住生活在北京,其亲属前往拉萨,并陪同焦长生返回北京的交通费用,焦长生在北京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焦长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焦长生主张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焦长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焦长生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焦长生主张的旅游费,北青旅公司表示同意退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长生医疗费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四千三百四十五元、护理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焦长生旅游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焦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焦长生负担1189元(已交纳);由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原告焦长生已预交,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长生);由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焦长生已预交,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长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