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方××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伙同方××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松园村“家合饭店”处,因故与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方××等人对田××进行殴打,致其右侧3、4前肋、左侧4、6前肋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方××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