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二×与张一×、张三×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付,农民。原审被告张三×,居民。原审被告张四×,农民。原审被告张五×,农民。上诉人张一×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付、原审被告张三×、张四×、张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及张宝柱系母子女关系,四被告均已成家,张宝柱系智力肆级残疾,现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张一×系政府批准的家庭特困户。蓟县五百户镇青池三村在蓟县新城规划区内而被拆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家庭与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蓟县五百户镇青池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家庭得到拆迁安置房100平方米,补偿款234794.40元。被告张一×、张三×、张四×也分别得到数量不等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现在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一×、张三×、张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每人每年给付粮食折价款300元。今后医药费由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均担。被告张五×自由尽赡养义务。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家庭虽因拆迁得到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但原告已无劳动能力,被告张一×、张三×、张四×也分别得到拆迁补偿,均有能力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张宝柱确系智力肆级残疾,本身还需要他人予以照顾,无能力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据此被告张一×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一×、张三×、张四×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二×粮食折价款300元,自2015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015年度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应给付粮食折价款3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一×、张三×、张四×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二×赡养费1200元,自2015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015年度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应给付赡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二×今后开支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由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均担;四、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张五×依次轮流伺候原告,每期30天,如谁不伺候原告,谁每月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张五×依次轮流伺候,每期1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判决后,上诉人张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负责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并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已得到拆迁安置房100平方米,补偿款234794.40元,其在物质生活上很充裕。上诉人的家庭是特困户,被上诉人仅需要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这些上诉人可以给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审判决缺少了当事人张宝柱,在上诉人提出后仍未能纠正,一审判决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赡养能力,就算生活困难也有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张三×、张四×、张五×均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认可张五×自由尽赡养义务,在被上诉人不能自理时,与被上诉人其他子女轮流伺候。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对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因被上诉人之子张宝柱确系智力肆级残疾,尚需他人照顾,无能力对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未将张宝柱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被上诉人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及相关费用分担,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所需分担的费用已超出其能力范围,且认可张五×自由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判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故本院不再置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