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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吉林市西关热电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乔悟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伟。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法定代表人:姚文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于耀武,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法定代表人姚文义,委托代理人黄军、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2001年吉林市修建绕城公路,占用原告的灰场,吉林市交通局向原告支付维修改造费用335万元。该灰场土地属于部队军事用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依据与交通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取得维修改造费用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此间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2、该维修改造费用包括拆迁、改造、新建、增容、施工等项费用,是原告和吉林市金城物业公司修筑完成,该费用不是给被告西关热电厂的。原告为了保证生产需要将原有的1、2号灰场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是经水利水电设计院设计,吉林市环保局、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论证通过。灰场移址改造工程支付材料款1212859.42元、人工费515129.18元,这些均由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与被告西关热电厂无关。3、原告租赁被告西关热电厂全部生产性资产,因为其代偿还西关热电厂3592万元债务而置换了西关热电厂同等资产,已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间,原告与被告西关热电厂间的多起诉讼长达12年之久,在执行听证中被告西关热电厂的代理人未客观陈述事实,且与西关热电厂的主管部门吉林市工信局的意见相悖。4、二被告称被告西关热电厂对灰场有所有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灰场改造被拆迁的主体,补偿款的性质是灰场移址增大库容拆迁维修改造费用,吉林市交通局与原告约定采用大包干方式一次性包给原告,大包干款项为335万元,超支不补结余归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欲执行其中200万元作为西关热电厂的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4)梅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原告合法财产的查封,原告没有协助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1年4月15日吉林市交通局会议纪要一份,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原告方就灰场改造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没有西关电厂参加,证明原告是灰场使用人和改造人。证据2、2001年4月25日《关于占用源源热电公司三号灰场的协议》,证明这份协议是由吉林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明确载明是交通局占用原告的三号灰场并负责一二号灰场改造,由原告自行拆除管线,并不是西关热电厂的灰场,同时约定是灰场增容改造,而不是拆迁。证据3、2001年12月19日吉林市交通局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了是占用原告源源热电的灰场,并约定灰场增容改造拆迁由原告实施,335万元不是单一的补偿费用,它包括拆迁、灰场扩建、改造、增容等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由原告负责。证据4、原告公司(2002)41号文件,证明原告取得的是库容损失费,不是土地补偿款,因土地交通局和部队之间有争议,所以交通局就把灰场改造费用给了原告,由原告施工。证据5、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吉林市源源灰库扩建工程设计图纸,证明是原告的灰库,而不是西关热电厂的灰库,施工图纸载明了施工造价和技术要求。证据6、工资表40页,证明原告为维修改造增容灰场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为515129.18元,这些都是原告履行的义务,与西关电厂无关。证据7、原告购买材料单据73页,证明原告维修改造增容灰场而支付购买的材料款为1212859.42元。证据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偿还债务3592万元,西关热电厂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向原告置换同等金额的资产。分三批置换,法院判决所置换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西关热电厂所有有效资产都是原告方的。判决书第15页中间部分和最后部分,第二批置换资产含有储灰池。证据9、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关停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2000年就关停了。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辩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签订的是租赁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合同,租期十年,灰场拆迁协议是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这时灰场所有权人是西关热电厂,所以诉争灰场补偿款335万元应是给西关热电厂的。(2014)梅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应的法律是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民事诉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即使不能确认335万元补偿款归西关热电厂所有,但是能够确定原告对执行标的显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0年11月18日吉林市西关热电厂与内蒙古霍林河源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经贸委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西关热电厂的租赁时间,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用每年70万元。证据2、2001年12月19日吉林市交通局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的第四条“甲方只负责包干资金的拨付,其他相关事宜及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证明甲方吉林市交通局拆迁办对这笔补偿款给谁也拿不准,该协议应该跟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签订,补偿款给西关热电厂。证据3、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吉市国资(2000)86号文件,证明国资局将西关热电厂的资产通过租赁合同由源源公司管理,而不是所有权转移。证据4、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吉市经贸发(2002)76号、83号、244号文件,证明资产置换发生在2002年,在拆迁补偿之后。证据5、原告的吉源热电字(2006)17号关于租赁原西关电厂若干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方自认租赁关系成立,置换时间是2002年到2003年。证据6、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办案人询问西关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韩增玉的笔录,证明争议的补偿款应该给西关热电厂,所有权人是西关热电厂的,原告只是租赁。证据7、2002年5月8日吉林市经贸委(2002)83号文件所附吉林市西关热电厂透支热费置换等额资产明细表,其中的第25项灰坝维修费100万元,证明西关热电厂已经支付原告灰坝维修费100万元,实际的维修费用是西关热电厂支付的。证据8、2001年7月30日吉林市经济委员会给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灰坝维修费100万元和灰坝水淹赔偿款34300元是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支付的。证据9、证人陈越当庭证言,证明灰场系西关热电厂所有,在源源公司租赁的期限内给付的335万元补偿款,应由西关热电厂和交通局签订补偿协议。灰场维修费和赔偿款1034300元是被告西关热电厂支付的。经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诉辩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0年11月18日,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的主管部门与内蒙古霍林河源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西关热电厂三方签订了《租赁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合同》,吉林市经贸委将西关热电厂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租赁给内蒙古源源集团公司,并负责为内蒙古源源集团公司办理注册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证照,由该公司行使租赁生产经营权,租期十年,年租金70万元。2000年11月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1年吉林市修建绕城公路需占用原告租赁的西关热电厂的储灰池。2001年12月19日,吉林市绕城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修建绕城一级公路主线从乙方2号和3号灰库之间穿过,占用乙方2号灰库南侧堤坝,甲方采取大包干形式一次性给付乙方灰库拆迁及改造费用335万元,超支不补结余归己。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于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间分七次向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拆迁改造费用335万元。截止2002年11月,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先后代偿西关热电厂透支热费、电费、职工生活费、煤炭款、占地农民补偿费等债务3592万元。2002年4月19日、5月8日、11月19日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以吉市经贸发(2002)76号、83号、244号文件分三批同意将西关热电厂价值35923243.58元的资产等额置换原告债务,其中资产置换包含储灰池、灰坝、灰坝水淹养羊户赔偿款34300元和灰坝维修款100万元,该赔偿款和维修款是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用资产置换。2003年7月16日,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吉市国资(2003)26号批复同意上述置换资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批置换资产归原告所有进行了确认。第二批置换资产当中包含两个储灰池和一个灰坝,两个储灰池置换价分别为64993元和25793.60元,灰坝置换价为412776元。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处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08)梅民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给付煤炭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以(2008)梅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吉林市西关热电厂在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灰库补偿款200万元,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执行局经审查以(2014)梅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梅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原告合法财产的查封,原告没有协助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支付1212859.42元维修改造增容灰场材料款的票据的发生时间为2001年7月至2002年12月。原告提供的证明支付515129.18元维修改造增容灰场施工人员工资表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原告提供的灰库扩建工程设计说明图纸的时间为2001年8月。本院认为,1、根据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内蒙古霍林河源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西关热电厂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系租赁关系。被拆迁的储灰池在原告承租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的有效财产范围内是不争的事实,资产置换包含储灰池、灰坝和灰坝水淹赔偿款可进一步认证该事实,所以被拆迁的储灰池应归西关热电厂所有。对储灰池的拆迁补偿发生在资产置换前即租赁期限内,33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系被拆迁物(储灰池)物权的转化形式,所以该补偿款应依法归财产所有权人即出租方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所有。原告作为承租人,参与并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说明原告同意由于拆迁而改变其租赁物的状态,不能因此而改变了补偿款的权属,更进一步说明拆迁补偿款归属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没有瑕疵。2、因335万元拆迁补偿款归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所有,用该拆迁补偿款改造建设的储灰池的财产所有权仍应归出租方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所有,不能由于原告方来具体实施改造而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于原告用其对西关热电厂的债权等额置换了西关热电厂的资产,资产置换后未投入改造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仍应归西关热电厂所有。3、原告称补偿款已投入改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工资表和材料款票据的时间及灰库扩建图纸的设计时间,可以证明第二批资产置换(包括两个储灰池和一个灰坝)发生在储灰池改造期间,也就是储灰池改造在资产置换时没有完成。资产置换后,未完成改造的储灰池的所有权已转归原告所有,因此此后原告对其自己的储灰池的改造费用就不应从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所有的335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支出。即使原告投入改造,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个储灰池和一个灰坝置换价值仅为五十余万元,其中还应包含未改造部分储灰池的价值,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材料款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资产置换前对储灰池的改造已投入了170余万元。另从第二批资产置换明细表中已体现100万元灰坝维修费已置换了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的资产,证明被告西关热电厂已用其资产支付了灰坝维修费100万元,按原告的主张从335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已支出170余万元,资产置换又体现西关热电厂用资产置换了100万元灰坝维修款,西关热电厂重复支出了灰坝维修改造费用。所以原告主张储灰池改造投入材料款和人工费170余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以此来抗辩335万元拆迁补偿款已支出不足执行法院裁定扣留的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沈阳市辽梅煤炭销售作为被告西关热电厂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扣留在原告处的200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不享有排除对200万元拆迁补偿款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汤文慧审判员  邢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