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崇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4年11月01日生,回族,昭阳区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立省,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谢立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时13时许,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被害人钱XX在昭阳区洒渔巡龙村钱XX家附近发生吵闹,后王XX将钱XX打伤。经鉴定,钱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该案在审理前,被告人王XX的家属已支付受害人钱X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461.5元,该案在庭审后,被告人王XX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钱XX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XX医疗费等费用,被害人钱XX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被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治,有良好的认罪态度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