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茂琼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琼,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孙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99号原告任茂琼,女,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奉节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三社。法定代表人刘德平,镇长。第三人孙若明,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奉节县人。案由:民政行政登记原告任茂琼诉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孙若明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任茂琼诉称:我与第三人孙若明于1997年12月1日到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审查,将我的信息进行了错误登记,名字登记为“任茂群”及出生年月登记为“1977年1月29日”办理了“朱衣97字第292号”结婚证,现我请求撤销被告为我与第三人孙若明颁发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任茂琼于1997年12月1日与孙若明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朱衣97字第292号”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茂琼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