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家骝与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骝,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程国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许家骝,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卫,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洪菊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西大道140号。负责人杨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负责人侯小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国兴,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休宁县国税局干部,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128号。负责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家骝诉被告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程国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申请对许家骝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鉴定。2015年4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骝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军,被告罗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洪菊花及被告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骝诉称:2014年6月21日,罗红卫驾驶皖J×××××号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9千米200米处蓝田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程国兴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轿车乘坐人许家骝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罗红卫负主要责任,程国兴负次要责任,许家骝无责任。皖J×××××号客车的车主是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浙G×××××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等。治疗终结后,经鉴定,1、许家骝颈椎损伤为伤残九级;2、许家骝的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赔偿未果,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42626元、残疾赔偿金102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1856元,其中由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163299元,程国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18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5、医疗费票据,6、病情处理意见书,12、出院录,该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7、鉴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9、原告误工损失证明,10、原告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损失42626元;11、原告女儿许溪韵就读证明,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飞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飞峰公司和罗红卫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飞峰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罗红卫和飞峰公司的赔偿金额要求及赔偿依据,请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皖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在验明驾驶资质及车辆年检测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医药费部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皖J×××××号车的保险情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号轿车投保有限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该由皖J×××××号车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承担30%;原告误工费不能仅凭单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国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认为:对证据九、十(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单位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实;其他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该是一年;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误工证明的证明力单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证据九、十,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4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罗红卫驾驶皖J×××××号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9千米200米处蓝田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程国兴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轿车乘坐人许家骝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罗红卫负主要责任,程国兴负次要责任,许家骝无责任。皖J×××××号客车的车主是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G×××××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许家骝治疗终结后,经鉴定,1、许家骝颈椎损伤为伤残九级;2、许家骝的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家骝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由罗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国兴负次要责任,许家骝无责任。皖J×××××号客车投保了保险,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卫、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程国兴赔偿原告许家骝各项损失168256.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153779.4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14476.92元;二、驳回原告许家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0元,鉴定费1300元,计3268.5元,由原告许家骝负担2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海鸿附:一、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1229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护理费8989元(89天*101元/天)、误工费32406元、残疾赔偿金10257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6825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153779.48元=(168256.4元-120000元)*70%+12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14476.92元=(168256.4元-120000元)*30%。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