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顺美与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美,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张顺美。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职员。原告张顺美诉被告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美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美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许,在东海县310国道66KM+100米处,被告高亮饮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张顺美推手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Ⅹ(十)级伤残。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至今二被告仅赔付先期医疗费用,尚未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9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高亮系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根据合同规定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赔偿,我司保留追偿权利。(2014)东民初字第0689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我司已履行,在该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高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张顺美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2014)东民初字第0689号判决书;3、出院记录、处方单、医药费票据、购买证明、护理床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保全费票据。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伤在农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单并无任何盖章且未说明在什么地方就医,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门诊发票并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对农村卫生室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护理用床证明有异议,原告在出院记录中并未显示需要任何的护理器具辅佐护理,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三期”过长,后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6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在东海县310国道66KM+100米处,被告高亮饮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张顺美由南向北推手推车斜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张顺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顺美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已由(2014)东民初字第068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顺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高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顺美医疗费86689元”。原告出院后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578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62.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张顺美向北京孝康缘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床一张、床垫一套,支付价款2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顺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髌骨、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食指远节离断伤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孙闹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高亮驾驶的苏G×××××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高宗山,被告高亮的驾驶证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于2014年2月10日补发新证。该车辆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顺美系小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处方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高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驾驶证。被告高亮逾期未换证,但并未被注销驾驶证,其血液酒精浓度未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故对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称其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的处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购买护理床价款2000元,该事项无相应医嘱,结合其病情及致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期”时间鉴定,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系小城镇户口,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顺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5406.63元(3434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117.21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美110000元(护理费8468.88元、误工费25406.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117.21元由被告高亮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顺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顺美各项损失共计111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高亮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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