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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雅琼与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琼,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琼,女,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理人:卿红花,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陈雅琼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晚10时许,李宁在中山市东升镇旭日广场烧烤档喝啤酒时因家庭原因哭泣,准备离开时,因不满旁边水果档的陈雅琼在笑,遂拿起水果档的雨伞砸碎陈雅琼前面的玻璃瓶,造成玻璃碎片飞溅入陈雅琼右眼致伤。随后,陈雅琼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8天,出院记录载明:“最后诊断:右眼球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垂、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上泪小管断裂、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内异物(外伤性)。”2013年9月24日,陈雅琼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眼矫正视力为0.1,属低视力1级,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1.定期观察,必要时行‘右眼角膜拆线+白内障手术’约10000元医疗费;2.门诊复查。”至起诉时,陈雅琼已完成了右眼角膜拆线,而右眼白内障手术尚未进行。另查:陈雅琼受伤后至起诉时,共支付医疗费13214.4元,其中,李宁已向陈雅琼预付的医疗费为32782.2元。再查:李宁因上述行为于2014年1月27日经(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3日,陈雅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宁向陈雅琼支付各项费用57797.4元(其中: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797.4元,减去李宁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即为57797.4元);2.李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李宁造成陈雅琼右眼受伤的事实,已经(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雅琼右眼受伤后,有权向李宁主张相应的赔偿。陈雅琼受伤住院期间尚未成年,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1400元(28天×50元/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陈雅琼主张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陈雅琼的右眼仍需进行白内障手术,在医疗尚未终结前,暂不适宜进行伤残鉴定,对于陈雅琼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雅琼可在完成手术及伤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然后提出索赔。对于陈雅琼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陈雅琼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陈雅琼的损失为: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3214.4元,合计17914.4元,尚未超出李宁已预付的医疗费,陈雅琼可直接在预付款中进行扣除,对于陈雅琼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雅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陈雅琼负担。上诉人陈雅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宁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如下:后续治疗费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得到支持。陈雅琼于2013年9月24日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李宁应赔偿残疾赔偿金60453.40元。李宁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李宁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对于陈雅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陈雅琼没有提交医院的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且陈雅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雅琼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李宁主张赔偿。二、原审法院已经判令李宁赔偿护理费2800元及伙食补助费1400元给陈雅琼,且陈雅琼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产生新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需要判令李宁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陈雅琼的右眼仍需进行白内障手术,在医疗尚未终结前,暂不适宜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对于陈雅琼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雅琼可在完成手术及伤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另外向李宁主张赔偿,故原审法院不支持陈雅琼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雅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陈雅琼负担(上诉人陈雅琼向本院申请减免,本院准许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