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鲁少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曾翠平,鲁少伯,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宛新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翠平。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少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鲁少伯、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新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翠平、鲁少伯、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许,鲁少伯驾驶皖A×××××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庐江县泥河往胜利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X090线5KM+2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曾翠平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没有接触),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曾翠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少伯驾车离开现场,曾翠平亲属报案至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请求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6日出具庐公交证字(2014)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情况。曾翠平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面部多处挫损伤;2、面部、胸部及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及时预防疤痕增生;2、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饮食营养;3、定期复诊,我科门诊随访。曾翠平支付住院医疗费5994.90元。根据曾翠平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曾翠平因交通事故致目前遗有头面部累计瘢痕面积15.9cm2,构成伤残等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曾翠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曾翠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曾翠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5日,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曾翠平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在公司担任保管员职务,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曾翠平停止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曾翠平工作期间一家四口人居住在公司宿舍,两个孩子在乐桥镇读书”。庭审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要求法院调查核实。2014年1月21日,该院依法对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良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属实,并提供了工资表原件予以核对,事发前曾翠平在公司担任保管员职务,其丈夫朱大勇在公司担任出纳员,居住于公司办公室隔壁的宿舍中,婚生子女均在乐桥镇街道读书。曾翠平与朱大勇婚后共生育两女。长女朱梦,2000年2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次女朱悦,2006年9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同时查明:皖A×××××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过户前的车牌号为皖Q×××××,所有人为宛新月,后因政策原因,宛新月将该车过户给城乡客运公司,车牌号更改为皖A×××××号。皖A×××××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鲁少伯,所有人为城乡客运公司,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鲁少伯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以车牌号为皖Q×××××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车牌号为皖A×××××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公交车超其前面电瓶车正好遇到我前面有辆小车,公交车超电瓶车后回方向回早了,把其同一方向的电瓶车逼倒了,造成骑电瓶车妇女受伤”;对证人尹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刚开始电瓶车在前面,公交车在后面,公交车速度较快,开到前面回方向回早了,将电瓶车逼倒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曾翠平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证字(2014)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院依职权调取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鲁少伯、曾翠平、王某、尹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鲁少伯、城乡客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曾翠平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曾翠平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4、曾翠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庐江县乐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曾翠平的年龄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曾翠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曾翠平提交的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该院依法对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良的调查笔录,证明曾翠平的工作、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曾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院结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鲁少伯驾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在未能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在超越曾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曾翠平跌落路崖摔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翠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庭审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抗辩称曾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与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对驾驶或停放该车辆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仅限于碰撞、刮擦、碾压等属于物理接触下直接导致损害的情形,还应当包括非直接接触情形下所导致的损害。本案中鲁少伯的超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曾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曾翠平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94.90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曾翠平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曾翠平的伤情,并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该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7天、误工期限47天。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727.20元(101.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事发前曾翠平在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月工资2000元,故该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3133.33元(47天×2000元/月÷30天/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曾翠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事发前居住于庐江县乐桥镇福星自来水有限公司宿舍,并担任保管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曾翠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曾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曾翠平确定伤残等级时,其长女朱梦年仅14周岁、次女朱悦年仅8周岁,依法均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事发前朱梦、朱悦均就读于城镇,现曾翠平主张朱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元[(18-14)年×16285元/年×10%÷2人]、朱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0元[(18-8)年×16285元/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7627.50元(46228元+3257元+8142.50元)。曾翠平支出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曾翠平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曾翠平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该院结合曾翠平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6500元为宜。综上,该院确定曾翠平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492.93元,其中:医疗费5994.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27.20元、误工费3133.33元、残疾赔偿金576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鲁少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因鲁少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曾翠平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翠平81088.03元(82492.93元-5994.90元-4000元-900元-510元+100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曾翠平1404.90元(82492.93元-81088.0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翠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088.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翠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0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庐江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鲁少伯驾车过程中,并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系正常行驶,无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两车没有接触。故鲁少伯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曾翠平未发生直接接触,曾翠平摔倒的事故属于偶然事件,与鲁少伯的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以王某、尹某的2份询问笔录认定鲁少伯驾车行为存在过错,但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构,亦未因此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故原判认定鲁少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曾翠平二审答辩称:鲁少伯驾驶车辆虽未与曾翠平发生接触,但其超车后急转方向,未给曾翠平留有安全的空间,致使曾翠平摔倒受伤,原判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认定鲁少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少伯、城乡客运公司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证人王某、尹某的证言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所作,该二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描述一致,且证言均经一审当庭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该两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鲁少伯驾驶的车辆在超越曾翠平后迅速向右回转方向,未给在其右后侧的曾翠平安全的行车距离,导致曾翠平摔倒受伤,其虽未与曾翠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但其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判据此认定鲁少伯承担事故全责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