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梁灵君与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8877号原告梁灵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建华,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常××,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丽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灵君与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灵君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灵君诉称:常静系原告配偶,被告常××系常静之父,曹凤华系常静之母。原告与常静的离婚纠纷一案已在法庭开庭审理。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从南昌来京,当晚,曹凤华表示被告过来就是要打死原告。5月12日约12点左右,被告、曹凤华、常静在昌平区××小区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故意人身伤害。现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行凶时砸坏原告家中的电视机和茶几,具体案情见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620号案卷。原告从2013年5月份忍受着别人的冷眼,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煎熬在家和医院之间来回长途奔波就医治疗。事发后至今一年多来,往返医院一百多次。至今康复治疗已做了近一年多、180余次,但仍与正常活动范围相差甚远,严重受限。原告被被告折磨成这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致使原告精神低迷。被告有预谋地对原告进行故意伤害,下手狠毒,其手段残忍,用心歹毒,道德败坏。现在距事发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其性质恶劣。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82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5个月的误工费9871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补偿费15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行凶时砸坏原告家中的电视机损失4800元、茶几损失8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具有常年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受伤各自负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许,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家庭琐事对梁灵君进行殴打,且在殴打过程中致梁灵君家中的茶几、电视机受损。2014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梁灵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并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决常××赔偿梁灵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29832.1元。后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梁灵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灵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梁灵君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核实,梁灵君自2014年5月23日后,因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679.5元。本案庭审中,梁灵君向法庭提供由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二周;并提供由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梁灵君据此主张该误工期间共计发生误工费9871元,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另查,梁灵君系非农业户口,其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以上事实,有(2014)昌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原告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完毕为由,抗辩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679.5元。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三、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4天。现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数额又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予以确定。经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5133元。四、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87820元。五、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财物损失,根据财物及其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0243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赔偿原告梁灵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梁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梁灵君负担一千零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