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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第三人李西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西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1063号原告:刘利民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银存委托代理人:蔡立志委托代理人:侯文辉。第三人:李西强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第三人李西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利民、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张新记,被告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志、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民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第三人李西强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与第三人为一方,被告为另一方,约定三方合作打井,后挂靠于松原市金达钻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钻井业务。根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吉瑞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第三人李西强负责钻井技术。2008年9月22日后,三方陆续在前郭县和乾安县境内钻井,因被告吉瑞公司提供的钻具不合格、第三人李西强技术把关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其中两口井报废,原告投入的资金没有全部收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前郭县公安局平凤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24日,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后经三方结算,其中一口井投入与支出持平,原、被告对另外三口井的结算及亏损负担产生争议。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刘利民妻子刘春艳与吉瑞公司周伟协商,吉瑞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及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作价1155882元、铲车作价9万元、箱车作价5万元交付给吉瑞公司。吉瑞公司占有上述钻具材料及车辆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此外2010年7月5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及第三人李西强三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李西强在合作期间欠刘利民118000元由吉瑞公司在其应给李西强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给刘利民。协议达成后,吉瑞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三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吉瑞公司接收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配件及车辆,被告吉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吉瑞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吉瑞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118000元,吉瑞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瑞公司给付原告钻具材料款1155882元、铲车款9万元、箱车款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吉瑞公司给付原告刘利民按转账协议约定的欠款118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吉林市石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吉瑞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利民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该案原告的上诉请求与(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及(2014)前民初字第2244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民诉法解释,原告属于滥用诉权。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相反原告至今尚欠被告47.24万元的钻机材料款,被告保留向本案原告追偿的权利。四、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隐瞒了真相,并虚构了不存在的债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所产生法律责任的权利。五、被告所生产的钻具产品均有质量检验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不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所提出的钻具是李西强的哥哥李西成购买,与被告无关。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合同关系,更不产生合伙企业清算问题。七、原告刘利民与第三人李西强才是自然人合伙关系。八、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乙方(李西强、刘利民)自负盈亏,甲方不应当参与他们之间的债务事宜,这项约定完全与合伙法律关系不相符合。九、被告与原告刘利民、第三人李西强的合伙之间的本质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十、被告与合同乙方(李西强、刘利民)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并终止履行,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和他们内部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十一、合作协议终止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告的资金没有到位,被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十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依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在于其自身的过错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西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利民、李西强(乙方)与被告吉瑞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进行打井作业。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吉瑞公司与原告刘利民及李西强终止合作。2010年7月5日,甲方吉瑞公司、乙方刘利民、刘春艳与丙方李西强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丙方在三方合作期间所欠乙方的所有借款总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给丙方的补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2010年7月,刘利民作为原告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吉瑞公司、李西强,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2010年12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刘利民申请撤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利民撤回起诉。2011年9月,刘利民作为原告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吉瑞公司、李西强,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利民的诉讼请求,刘利民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刘利民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准许刘利民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刘利民作为原告,将(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拆分成两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吉瑞公司、李西强,本院于2015年8月3日、5日分别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244号、(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利民、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分别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8号、第1287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清单、转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本院认为:程序从新,是公认的法则,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首先应明确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其通常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实施,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实施之日起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且具有溯及力,其溯及力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制,即司法解释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解释的法律适用某一纠纷,则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该纠纷。刘利民不服(2011)松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6月18日将上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拆分成两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本次起诉虽在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之前,但适用民事诉讼法无疑,故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刘利民的起诉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24元(缓交),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审判员  田书宏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