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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某公司会计,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和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我在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上学期间认识被告,2012年夏天我毕业后到山西临汾市工作,工作后双方也有过联系,2013年4月我发现怀孕了,2013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孕检出孩子患先天性疾病流产。因我一直在山西工作,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我父母至今也不知情。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尔见面,被告经常辱骂我,还曾动手打我,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被告去山西工作后双方不是偶尔联系,我经常去找原告,几乎每个月都去找原告。2014年12月我去看望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双方经过三年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