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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叶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在外流荡,深夜不归,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曾多次相劝,被告仍未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开设了一家辉煌铁艺加工的店铺。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搬出原告的家在外居住。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2000元。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以及儿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等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也谈不上不好,被告没有一直在外流荡,没有不顾家庭,也没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晚归是因为工作加班,与朋友出去吃夜宵。原告曾于2011年开设了一家辉煌铁艺加工的店铺。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搬出原告的家,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为于2014年12月向朋友借款15000元用于工作周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俞某乙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在外流荡,深夜不归,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顾,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搬出原告的家在外居住等待证事实,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虽未予举证,但被告承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开设了一家铁艺加工店铺。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