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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2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某共育有四子三女,七名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吕某某丈夫去世后,因原告年迈体弱,生活无法自理,于2010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签订了《供养老人协议书(附属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伺候原告。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吕某某每月收入状况为,遗属补助每月178元,新农保养老金每月55元,农村90岁以上老人补助每月60元,共计293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原告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轮流照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轮流照顾原告为宜,其他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关于原告吕某某居住问题,原告应与负责当月照顾其生活的被告一居生活。被告杨某戊、杨某己虽辩称其身体患病,无经济能力,但因赡养老人是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二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该项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2014年6月始依次轮流照顾原告吕某某日常生活,每人轮流2个月;照顾期间,原告吕某某与当月负责照顾的被告一居生活;二、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100元,此款自2014年6月始,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1月1日每人各给付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七被告承担。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赡养人平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一年多以来,吕某某老人一直由三位上诉人轮流赡养,其他赡养义务人不但未履行轮流侍候的义务,而且也未给过老人一分钱生活费。二、让其他赡养义务人每月只拿100元生活费,还不够雇保姆费用的四分之一。三、一审部分判决的遗漏了好多项目:1、对老人自己的遗属补助费、新农保养老金、农村90岁以上老人补助的费用,其领取、保管和使用判决未予调整纯属漏项。2、对于老人患病、住院的费用,赡养义务人之间如何分担也未予调整也属漏项。3、老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这一问题,但判决也未予调整。4、现在我母亲在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51-1号鑫佳源养老院生活,2014年6月25日送去的,其他人都知道,每月1200元,自己的生活用品、穿的、药品、洗漱用品不包括。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交的,由我们三个上诉人轮流交1200元,我母亲有三个卡,一个是农村过60岁给生活补助每月55元,农村90岁以上老人补贴每月60元,遗属补助每月196元。这些钱随时都花了,给老人买衣服,买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吕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锦州市凌河区鑫佳源托老院,每月交纳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有三上诉人提交的入住协议书、锦州市凌河区鑫佳源托老院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吕某某现已90多岁高龄,三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作为吕某某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其母亲的义务。吕某某现已入住锦州市凌河区鑫佳源托老院,每月需交纳基本费用1200元。考虑到老人还需要日常的生活用品、衣物花费等,故本院酌定各赡养义务人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吕某某赡养费300元。关于老人的医疗费问题,如实际发生,可由权利人随时主张权利。关于老人自己的遗属补助费、新农保养老金、农村90岁以上老人补助的费用的领取、保管和使用问题,应由吕某某本人自行处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由于一审宣判后吕某某已入住托老院,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自2014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吕某某赡养费300元;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