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某甲有情感纠纷,在本市江北区天水家园小区内将陈某甲带上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以辱骂、殴打的方式控制陈某甲的人身自由并不让其下车,将陈某甲带至本市江北区倪家堰路附近。被害人陈某甲之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l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本市海曙区南门汽配市场恒达轮胎店前店主陈某甲心怀不满,遂使用恒达轮胎店内的T型锥戳破店内被害人陈某乙所有的轮胎共九只,总价值人民币1198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虽有殴打行为,但被告人张某的殴打行为并不是要达到控制被害人身自由的目的,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或限制被害人陈某丙的主观故意,且时间短,这类因男女感情问题引起的纠纷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张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l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本市海曙区南门汽配市场恒达轮胎店前店主陈某甲心怀���满,遂使用恒达轮胎店内的T型锥戳破店内被害人陈某乙所有的英雄牌、固特异牌、米其林牌等型号的轮胎共九只,总价值人民币11985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因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其一直在躲避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20日l2时许,被告人张某找其未果,遂到本市海曙区南门汽配市场恒达轮胎店其原开的店内闹事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l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本市海曙区南门汽配市场恒达轮胎店前店主陈某甲心怀不满,遂使用店内的T型锥戳破其二楼仓库内的英雄牌、固特异牌、米其林牌等型号的轮胎共九只,价值人民币11985元的事实。3.证人梁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0日l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到本市海曙区南门汽配市��恒达轮胎店找前店主陈某甲未果,遂使用店内的T型锥戳破现店主陈某乙二楼仓库内轮胎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用T型锥戳破轮胎的事实及数量等情节。5.作案工具T型锥1把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戳破轮胎的工具。5.清点笔录、送货单、销售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戳破轮胎的数量及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7.到案情况说明、报警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证人陈晓某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人张某因此对证人的殴打行为与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存在本质区别,且被告人张某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被告人张某因与陈某甲的感情纠纷问题,到二楼仓库中刺破陈某乙的轮胎,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被迫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不符合归案的主动性,且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