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广华与乔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广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乔贺平,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华与上诉人乔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渠、魏德才,上诉人乔贺平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华一审诉称: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公司)参与了冠景华亭住宅小区排污泵、控制柜等电气产品投标。乔贺平为熊猫机械公司在投标活动中的主办人员。陈广华系宿州市冠景华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乔贺平原系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销售人员,其为牟取私利,联系到陈广华,承诺可以按熊猫机械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排污报价表》上列明的产品卖给陈广华,价格比熊猫机械公司价格优惠11%。陈广华遂与乔贺平签订了排污泵买卖协议并有附表,约定陈广华购买乔贺平提供的熊猫牌水泵、控制柜等产品。陈广华已给付了95%的货款,但乔贺平给付的标的物明显与附表列明的配置不符,且所供应的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致使陈广华不能在工程中使用,该产品现已被项目监理方勒令退出施工现场。虽多次交涉未果,乔贺平拒绝更换符合附表上列明的产品。因乔贺平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乔贺平返还陈广华货款38743.8元并赔偿陈广华经济损失8156.6元。3、由乔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乔贺平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签订的《排污泵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标的物为熊猫机械公司产品,亦不存在陈广华诉称附表列明的配置,只有产品的名称和型号,该批产品因陈广华催货紧,生产方上海途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森公司)将合格证、标识牌遗失,现该公司已将合格证、标识牌补送并承诺产品为合格产品。陈广华已接收货物并检收,预付了50%的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0783元。故请求驳回陈广华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广华给付货款20783元。陈广华针对乔贺平反诉辨称:1、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预付50%,货到付全款的95%;5%质保金,满2年付清。现陈广华已付货款至95%,双方买卖的是动产,在交易习惯上可以即时结清,乔贺平也未能提供欠款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乔贺平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陈广华是宿州市冠景华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2014年5月,乔贺平与陈广华签订排污泵买卖协议,约定:陈广华向乔贺平购买水泵、控制柜等产品;并载明了标的物的具体型号、数量,总价款为4078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付至95%、剩余5%至质保满2年付清。协议签订后,陈广华已预付20000元货款。乔贺平向陈广华交付产品时,其与林清及陈茂坤等人(已另案诉讼)因先卸货还是先付款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在乔贺平卸货之后,林清、陈广华从项目部会计张宏祯处借支了5万余元现金交付给乔贺平。乔贺平提供的产品上并未附有合格证、标识铭牌,但单独向陈广华交付了一批产品合格证。庭审中,乔贺平另出示了合格证及标识铭牌。2014年7月4日,陈广华等人被宿州冠景华亭监理方责令将案涉排污泵等产品退出施工现场。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广华与乔贺平签订的排污泵购买协议中未约定标的物是熊猫机械公司的产品,也未约定检验期间。乔贺平交付货物时,陈广华在排污泵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写有“货已收到”字样,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陈广华作为购买方进行了检验。结合其也对排污泵进行安装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广华当时对标的物是否为熊猫机械公司的产品没有异议。乔贺平当庭另提交了合格证及标识铭牌,产品的生产者途森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承诺产品为合格产品。至此,足以认定乔贺平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陈广华称建设单位要求用熊猫机械公司的产品,其可与之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乔贺平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对陈广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广华及另案一审原告陈茂坤、林清在接收货物时当天总计向乔贺平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目前证据无法确定陈广华已向乔贺平支付货款的数额。陈广华在诉讼过程中称已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未付,虽属其自认,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在质保期二年后给付。故,乔贺平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广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乔贺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6元,由陈广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乔贺平承担。陈广华上诉称:1、其与乔贺平签订的《排污泵购买协议》第一条关于标的物的约定并不明确,而是直接以“见附表”内容进行表述,与本案同时起诉的陈茂坤等四人签订的协议相同,其四人亦主张《排污报价表》为合同附件,虽该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事实能够印证该附表的真实性。2、依照《排污报价表》约定的价格,陈广华购买的产品价格为42931.82元,主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0783元,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在附表基础上优惠5%。3、乔贺平系熊猫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熊猫机械公司参加投标,掌握内部信息,知道建设方已选定熊猫品牌在项目中使用,为牟取利益,以个人名义与陈广华等实际施工人签订购买熊猫机械公司产品的合同,利用陈广华不熟悉水泵专业的弱点,交付质量低廉的产品,属于恶意欺诈行为。4、乔贺平交付产品之时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厂址及制造日期,时隔多日后用塑料袋将一包合格证交付给陈广华,庭审时再次提交一包合格证,该合格证与首次交付不同,并且提交的金属铭牌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物合格的证据。5、陈广华虽然在协议上注明签收货物,只是对数量的清点,不应当视为对标的物内在配置、内在功能、使用性能的认可。只是在少部分产品安装过程中,项目监理等技术人员才发现标的物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乔贺平在庭审中辩称:1、《排污报价表》并非其交付给陈广华,复印件也非来源于乔贺平。即便按照报价表载明的价格及陈广华的优惠比例,与案涉购买协议约定的价格也不符合。2、乔贺平原系熊猫机械公司销售人员,陈广华认为熊猫机械公司产品价格高不愿购买,自乔贺平处购买案涉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3、其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因陈广华在一审时未举证案涉产品合格证,故乔贺平自生产厂家要了一份合格证,陈广华举证的合格证能够证明乔贺平交付产品系合格产品。4、陈广华常年在外承包工程对产品的质量用途较为了解,其购买的产品并非熊猫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广华的上诉请求。乔贺平上诉称:1、双方同时提供的《排污泵购买协议》约定总金额为4078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付全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满2年支付。协议签订后,陈广华仅支付20000元,余款20783元未付;2、陈广华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95%,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乔贺平一审反诉请求。针对乔贺平上诉,陈广华在庭审中辩称:货物交付后至其起诉前,乔贺平从未主张过货款以及陈广华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货款已经付至全部金额的95%。请求法院驳回乔贺平的上诉请求。陈广华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熊猫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乔贺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二,途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陈广华所购产品属高端项目不可能自一个新成立公司购买。乔贺平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乔贺平曾经是熊猫机械公司的业务员,但其并未参加排污泵的投标,其只是联系开发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途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规模大小无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熊猫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该分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购买协议系乔贺平以个人名义与陈广华签订,与熊猫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系途森公司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成立,及经营范围包含水泵及控制柜,但不能以该公司成立时间推定案涉购买协议标的物并非该公司产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除陈广华提供的《排污报价表》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陈广华与乔贺平签订的《排污泵购买协议》以手写形式注明“65WQ30-16-34台;HLK-2-31台;50WQ18-15-1.1516台;HLK-2-1.58台;80WQ40-15-42台;HLK-2-41台”,柯天成在该协议上注明“货已收”。2、陈广华提供的《排污报价表》上载明65WQ30-16-3排污泵单价为2008元、HLK-2-3控制柜单价为1235元、HLK-2-1.5控制柜单价为1130元、80WQ40-15-4排污泵单价为2012元、HLK-2-4控制柜单价为1298元。3、2014年7月4日,宿州冠景华亭小区工程监理部下发一份通知单,载明:经现场巡视发现,你部订购一期工程地下室集水井潜污泵非我公司指定的熊猫牌,且属于三无产品,现责令你方将此三无产品退出施工现场等。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乔贺平在交付货物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陈广华是否拖欠乔贺平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乔贺平在交付货物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陈广华与乔贺平签订的《排污泵购买协议》关于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及数量以手写的方式添加在该协议中,并且约定了货款总额,陈广华提供的《排污报价表》系复印件,且上面载明的型号、数量与案涉《排污泵购买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一审认定该《排污报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陈广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广华主张乔贺平所送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且属于“三无”产品;乔贺平辩解认为因熊猫机械公司产品价格过高,陈广华不愿意购买,定购的是途森公司合格产品,双方并未约定熊猫机械公司产品为案涉合同标的物。审理认为,一审时为了证明途森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乔贺平补充提供了产品合格证,陈广华为证明乔贺平提供合格证为虚假,亦举证了之前乔贺平向其交付的产品合格证及铭牌。该事实能够证明乔贺平向陈广华交付货物同时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及铭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购买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及产品是否有合格证、铭牌,作为买受人的陈广华在接收货物时应当及时检验,且上述情形均属外观表象,陈广华在接收清点货物时凭肉眼观察能够发现,无需专业知识,且产品的合格证及铭牌通常应随产品一并移交,陈广华一审时提供的合格证及铭牌能够证明乔贺平交付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陈广华在清点并接收货物后在购买协议上书写型号、规格及数量下方注明“货已收”,并按照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收到货物后,陈广华将该批产品在工程上进行安装的事实,应当认定陈广华在收到货物时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及产品的认可。故,陈广华以乔贺平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广华是否拖欠乔贺平货款的问题。乔贺平认为陈广华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0783元未予支付。陈广华认为其已经支付95%的货款。其一审申请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在送货当天陈广华等人合计向乔贺平支付货款5万元,结合案涉购买协议“货到付款95%”的约定,经综合判断,本院认为陈广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95%,且乔贺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广华尚欠余款的具体数额,剩余5%货款按照约定尚未至支付期限。故,乔贺平要求陈广华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2元,由乔贺平负担320元,陈广华负担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