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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曾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秋,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矫。委托代理人李柳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禹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由人民陪审员黎兵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陈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陈矫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陈矫发放342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75号28幢1单元1-5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抵押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2013年1月9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从2014年5月9日起至今,借款人陈矫已连续逾期6期,拖欠金额138881.73元。综上,借款人陈矫已经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矫立即偿还拖欠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3349367.17元(其中逾期本金29908.07元,尚未到期的本金3319459.10元);二、被告陈矫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6221.15元(其中利息113025.26元、罚息717.04元、复息2478.85元),2014年10月21日(含)后,以本金3349367.1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罚息;以利息113025.2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对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75号28幢1单元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1536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矫承担。被告陈矫参加庭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陈矫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矫从重庆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75号28幢1单元1-5的房产(房地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03222号),向招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342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37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陈矫愿意以所购房产抵押给招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全数负担;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事件,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9日,招行重庆分行向陈矫放款342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3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38年1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5%。另查明,自2014年5月9日起,陈矫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自2014年6月9日起,陈矫再未支付贷款本息,基于此,招行重庆分行宣布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已拖欠本金29908.07元,尚未到期本金3319459.1元,贷款本金余额共计3349367.17元,尚拖欠利息113025.26元,共计产生罚息717.04元、复息2478.85元。还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德强、胡小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共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矫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招行重庆分行如约放款后,陈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9日起,陈矫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自2014年6月9日起,陈矫再未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基于此,招行重庆分行宣布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陈矫贷款本金余额共计3349367.17元,尚拖欠利息113025.26元,共计产生罚息717.04元、复息2478.85元,招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矫偿还贷款本金3349367.1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6221.15元(其中,利息113025.26元,罚息717.04元,复息2478.8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5年,而合同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当年即2012年国家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同时约定合同执行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综上,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主张以本金334936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罚息的请求成立,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五年以上),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陈矫共拖欠利息113025.26元,因此,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主张以利息113025.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复息的请求成立。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矫愿意以所购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75号28幢1单元1-5的房产(房地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03222号)抵押给招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并且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对陈矫所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德强、胡小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共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3600元,因此,招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矫支付律师费153600元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349367.17元;二、被告陈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6211.15元;三、被告陈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3349367.17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13025.26元为基数;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五年以上),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四、被告陈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53600元;五、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陈矫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75号28幢1单元1-5号房屋(房地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032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9.5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