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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忠祥与徐宝康、黄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祥,徐宝康,黄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徐忠祥。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康。被告:黄宝琴。原告徐忠祥与被告徐宝康、黄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泰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徐宝康、黄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祥诉称,被告徐宝康、黄宝琴系夫妻。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徐宝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8月26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后被告黄宝琴归还1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请判令被告徐宝康、黄宝琴给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5万元,余款4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1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0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宝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0万元。被告黄宝琴答辩称只知道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归还10万元,对其余借款均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三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4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宝康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宝琴质证称其仅知道2015年3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10万元,对其余借款均不知情。证据2.收条(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宝琴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宝康、黄宝琴质证无异议。证据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宝康、黄宝琴于198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宝康、黄宝琴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黄宝琴对其中2015年3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6月17日的14万元和2014年8月26日的10万元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情,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徐宝康对上述借条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宝康、黄宝琴于198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4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宝琴归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宝康向原告借款54万元,已归还10万元之事实清楚,余款44万元应及时足额归还,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其中14万元按约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1万元,现原告按1.5万元计算,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10万元之后,原告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均对被告有利,本院不予干涉。2014年8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3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双方亦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宝康、黄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宝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康、黄宝琴给付原告徐忠祥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借款14万元中的1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5万元,另4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2014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2015年3月18日借款30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6970元,由被告徐宝康、黄宝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