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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明宏与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叶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宏,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叶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明宏,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丁兴。被告:盘丁兴,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叶星华,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明宏诉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叶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叶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宏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工业园区绿化项目的名义,收取原告15万元,约定2013年春节前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工程款到账后10天按利润平均分红,股金原数退回。原告支付款项后,由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及盘丁兴签名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现在时过将近两年,被告仍未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盘丁兴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星华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盘丁兴、叶星华是朋友关系。被告盘丁兴是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被告盘丁兴、叶星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内容为:现收到李明宏交来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工业园区绿化项目入股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时间2013年春节前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工程款到账后10天内按利润平均分红,股金原数退回。收条右下方盖有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下面有盘丁兴的签名。原告认为上述15万元收条虽然载明是入股金,但按照收条的约定,股金是要原数退回,故本案实际上属于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借给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盘丁兴的,属于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盘丁兴的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71540元到被告盘丁兴的账户(账号:62284835050637XX),其余借款原告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盘丁兴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的150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入股款。本院认为,入股投资的基本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盘丁兴收取原告资金时,只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虽然写明了入股金,并未说明投资风险,且收条约定上述款项在2013年春节前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工程款到账后10天内按利润平均分红,股金原数退回。因此,被告盘丁兴、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入股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借款应予偿还。二是涉案借款属于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是属于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盘丁兴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收条上的借款人处有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盘丁兴的签名,借款是支付给被告盘丁兴,且原告李明宏在借款时,认为是借给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盘丁兴的。因此,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盘丁兴的共同借款。原告向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催收借款后,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应及时归还。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星华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叶星华是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完成出资额,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星华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丁兴、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叶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给原告李明宏。二、驳回原告李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公告费300元,共3600元,由被告云浮市佰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盘丁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