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诉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杜某甲,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传奇电器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职工,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丰,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过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故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为第二次起诉,我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房产还有183600元房贷没有偿还,扣除房贷后房屋依法分割,但我要求多分,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上伯官村承包了15亩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人承包7.5亩,另外原告手里还有双方共同存款7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甲与被告杜某乙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杜某某。婚后双方用被告杜某乙的公积金进行贷款,购买了位于顺城区中央公馆XXXX号建筑面积为96.7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首付款100000元,用被告名下公积金贷款204000元。2013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乙,共有情况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共同所有,因该房屋在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房屋所有权证在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现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4289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85000元。争议房屋现余183600元房贷未还,庭审中双方对争议房屋的现价值均认可为45万元。2014年年初因双方不和原告搬离家回母亲家居住,争议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对原告转包1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原告杜某甲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上伯官村经由第5组村民转包了15亩地,每亩种地费300元,从2010年开始转包,土地转包一年一签,2013年6月30日原告杜某甲缴纳了2013年的种地费4500元。现该15亩地已两年未交种地费,没有地上物,无收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均表示同意,故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房产的问题,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双方议定房价为45万元,被告要求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扣除剩余贷款后,其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房产分割时进行多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存款一节,被告辩称原告手里有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住房公积金一节,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住房公积金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节,原、被告二人均非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上伯官村村民,争议的15亩地属由上伯官村村民转包给原告的,此转包为一年一签,现由原告杜某甲转包的地已有两年未缴纳种地费、无地上物、无收益,故本院不予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杜某某(2001年3月22日出生)随被告杜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杜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中央公馆XXXX号建筑面积为96.7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杜某乙个人所有,该房剩余公积金贷款自2015年4月起由被告杜某乙负责偿还。四、被告杜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房屋折价款133200元。五、被告杜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住房公积金差额补偿款35355.50元。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各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