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宗瑞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瑞,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98号原告韩宗瑞,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黄宏春,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宗瑞(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发布腾退公告实施腾退工作。原告房屋位于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X号,在腾退范围之内。2014年10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在原被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东坝乡政府书记安永存与东坝乡三岔河村村委会成员带领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物品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腾退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13张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被告领导在场,是被告组织的拆除。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本案涉案土地已纳入东坝乡城乡一体化区域。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腾退人几经协商无效后,三岔河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决议,由村集体组织采取帮迁、强制等方式予以收回。此后,三岔河村委会更是将该决议提前张贴,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拒绝腾退户,在原告未能依法腾退的情况下,三岔河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帮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岔河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三岔河村第九届六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签到表》、《三岔河村第九届六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证明经村民大会决议,由三岔河村集体负责收回未拆迁腾退户的集体土地;2、《东坝乡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三岔河村村域内腾退滞留户帮迁工作的通知》,证明三岔河村委会对原告实施帮迁以前已经提前告知;3、三岔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法帮迁的主体系三岔河村委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及被拆除的事实,但不具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三岔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三岔河村委会对原告房屋实施帮迁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韩宗瑞现主张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并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但综合本案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韩宗瑞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宗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韩宗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鞠 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