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缪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缪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烟厂附近、灌溪沟农贸市场附近等地,采取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靠近行人并趁行人不备之机夺走其随身携带财物的方式,抢夺作案三次,共抢得人民币8200余元、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摩托车,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烟厂附近,趁被害人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左手臂处夹着的一个红色手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等物。2、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摩托,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灌溪沟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左手提着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交费卡、各种单据等物。3、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摩托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顺风路至兴华中路路段,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手提着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银行卡、钥匙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胡某某被抢走的黑色单肩包及医保卡、交费卡、各种单据,追回被害人蔡某某被抢走的黑色手提包及钥匙,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和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被害人申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笔录;3.搜查文书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4.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路线图;5.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缪某某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人民币3500元、蔡某某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