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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县支行与史振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县支行,史振华,张冬枝,王景顺,王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县支行,住所地:鄄城县。负责人:孙浩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史振华,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张冬枝,女,1978年11年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史振华之妻。被执行人王景顺,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王玉才,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县支行申请执行史振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在金融部门有信息但无存款,在房产部门没有登记信息。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思军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