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毕某某,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1998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29日儿子刘某甲出生,2008年10月23日儿子刘志鹏出生。由于认识时间短,我们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即使原告有身孕,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顾,也不给孩子出学费,被告从未承担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为赌博,将孩子刘某甲不上学后在饭店打工挣的2000元钱偷偷拿走1950元。现原告带着儿子刘志鹏与被告分居,已在外生活2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志鹏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2598.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的孩子已经大了,该娶媳妇了。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潘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3、个体户王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婚生男孩刘志鹏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18日对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某甲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金荣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刘志鹏,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底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2月底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二儿子刘志鹏,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大儿子刘某甲。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随其生活。因原、被告分居期间二儿子刘志鹏一直随原告生活,大儿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均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刘志鹏随原告生活为适宜,婚生男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较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刘志鹏随原告毕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恒伟审判员 郭建胜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