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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广远与张小务、冯遵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广远,张小务,冯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97号申请执行人胡广远,居民。被执行人张小务,居民。被执行人冯遵红,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广远与被执行人张小务、冯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小务、冯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广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小务、冯遵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广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胡广远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胡广远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6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董志军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姚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