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邹某,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务工。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198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4年10月长子李麟出生,1988年5月次子李伟出生。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原本淡薄只因子女年幼而勉强维系至199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双方生育两子的家庭情况;4、协议离婚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5、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垫付费用,原告为次子(患有甲亢)购买保险,证明原告对家庭、子女尽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6、售房协议书、房屋代建协议,证明原告对横岗社区的一套安置房享有产权;7、借条,证明原告为家庭生活所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据原告陈述,198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4年10月6日长子李麟出生,1988年5月24日次子李伟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虽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