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聚珍与李中钦、马振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聚珍,李中钦,马振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聚珍,女,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钦,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马振荣,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聚珍与被告李中钦、马振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李中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李中钦驾驶豫JZQ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城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万兴超市仓库对面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中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JZQ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马振荣,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法庭审查后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其合理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中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马振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40分许,李中钦驾驶豫JZQ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乐县城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兴超市仓库对面路口,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3355.23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建议医院外卧床休息4周,继续休息2个月,2.2个月后来院复诊。2015年2月2日,原告遵医嘱在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查,花医疗费381元。2015年2月8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148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其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濮车损鉴(2014)第1160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1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豫JZQ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马振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4日1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中钦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0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50年2月27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屯中心幼儿园餐厅工作,月薪1500元。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01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中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中钦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747.2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的有3736.23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类疾病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73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70元(19天×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190元(19天×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6365元(95天×67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每天50元(1500元/月÷30天);又因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原告请求95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750元(95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65周岁,已符合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资格;本院认为,虽原告受伤时已满64周岁,符合退休年龄,但原告并不享受国家退休制度相关待遇,尚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185元(19天×11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8.01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19天,其护理费应为1482元(78.01元×19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票据并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713元(8475.34元×15年×10%)。原告生于1950年2月,定残时65周岁,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为9416.10元,原告请求8475.3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依据濮车损鉴(2014)第11608号鉴定结论请求115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评估费。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本规定,原告合理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4496.23元(医疗费3736.23元+住院生活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项下24945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5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691.2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中钦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27691.23元(30691.23元-3000元),支付李中钦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91.2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中钦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原告朱聚珍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