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2010年10月19日因经营“红梅游戏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本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二万元。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冯某在本区淮城区镇南门大街198-4-4号门面房经营的“红梅游戏室”内,放置了“XX长城”、“疯狂斗地主”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本区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果查时,查获“疯狂斗地主”游戏机13台、“XX长城”游戏机2台,参赌人员6人。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游戏机扣押,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陈某、刘某、沙某、张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持有的淮安公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设施及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冯某,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机予以销毁。三、扣押在案的“疯狂斗地主”游戏机13台、“XX长城”游戏机2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被告人冯某退缴的人民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