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才、人民陪审员李华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吵架,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负家庭责任。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渔薪派出所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原、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五、渔薪镇解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村委会多次调解未和的事实;证据六、原��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虽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五能够相佐证,本院依法采信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但分居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且经天门市渔薪镇解场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小孩,夫妻感情尚在。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晶人民陪审员 鲁洪才人民陪审员 李华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