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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惠龙,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2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林俊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2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半夜开始洗地板,影响原告及家人、邻居的休息。原告及家人经常对被告的不良习惯进行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居住在同村同小组,对家庭情况相互比较熟悉了解,不是草率结婚。2014年6月被告流产,2014年8月被告患左肾结石病,今年原告怀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被告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但被告只要坚持服药,是可以正常生活的。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双方达到离婚条件,因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而且,被告在治疗期间无法外出工作,经济上存在困难,原告应补偿被告一笔费用。被告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的身份关系。2.长泰县医院的《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曾经做过流产手术。3.漳州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记录单》1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页,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8月因尿路感染、左肾多发结石到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承担该医疗费用。4.漳州市福康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发药单》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怀疑被告陈某甲精神状态不好,并带被告到漳州市福康医院检查治疗,因治疗被告的疾病,被告每月要花费不少于400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3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陈某甲的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年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