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姜XX、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姜XX,胡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孙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被告姜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原告孙XX与被告姜XX、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姜XX、胡XX承包中铁一局郑徐高铁项目部承建的郑徐高铁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但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到2014年1月12日下欠原告工资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姜XX支付工资10000元,下欠工资1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献忠辩称:被告姜XX将工程发包给胡XX,工程款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XX足额支付胡永利,胡XX已经立案执行,被告姜XX已经履行判决,被告姜XX不应再承担本案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与胡XX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姜XX无关联,请驳回原告对姜XX的诉讼请求。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原告的工资12000元和高XX的工资4000元,合计16000元。16000元的欠款认可,高XX的工资4000元由孙其中给高XX,欠条是26000元,姜献忠支付10000元。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2日被告胡永X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6000元,被告姜献忠已经偿还10000元,下欠款1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姜XX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是代替被告胡XX支付的,姜XX在该判决已经承担胡XX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工资包括在判决中,应当由胡XX支付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与胡XX是劳务关系。被告胡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XX、胡XX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姜XX认为该工资与姜XX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孙XX、被告胡XX对被告姜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孙XX认为拖欠的工资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姜献忠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孙XX和被告姜XX提供的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承包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高铁部分工程劳务,在2013年8月19日转包给被告胡永利,原告孙其中是该转包工程劳务人员。2014年1月12日被告胡永利书写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工人工资26000元。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姜XX偿还10000元,下欠工资16000元,至今未付,发生纠纷。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姜XX欠被告胡XX劳务费671689.64元,扣除5%的质保金,下欠劳务费59615.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在本院立案执行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献忠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胡永利,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告是其施工人员,原告与被告胡永利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胡XX支付。被告姜XX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姜XX欠付被告胡XX的工程款59615.16元,已经在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判决在本院执行中,被告姜XX不应当再承担对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胡XX欠付孙其中工资16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胡永利支付工资1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利支付原告孙其中工资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