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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宝柱诉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建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柱,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建柱,刘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田宝柱,工人,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7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兴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柱,居民。被告:刘志国,居民。原告田宝柱与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杨建柱、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兴连、杨久顺、被告杨建柱、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柱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杨建柱代表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唐山市君丽欢乐水世界工程的电器设施等铺设安装,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所负责的活全部干完,被告杨建柱与被告刘志国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45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5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案案由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刘志国、杨建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三、被告刘志国借用我公司建筑手续承揽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纠纷均应由刘志国杨建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发、承包等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柱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这部分工程款我们实际已付给他了31200元,且我们也没有说不给田宝柱工程款了,现在工程的完工证我们还没有呢。原告诉请的钱数是应由我和刘志国给付原告。我们没说过不给原告工程款,现在甲方君丽水世界没有给我们工程款呢,且还从我们处借款11万元,我们现在资金紧,到处借钱,没有说不给原告钱。被告刘志国辩称,同意杨建柱答辩意见,另外我补充:应核实下我们给原告了多少钱了,还欠原告多少钱,时间长了,怕双方记不清了。水世界如给了我们钱,我们会及时给付原告的。原告是给我和杨建柱干活的,他是我们雇来的工人,他是从我们手中包的活,没有形成协议,这事儿与广厦集团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权利发包给原告工程,我和杨建柱只是为了省心,包活比干日工省心,一段一段的就让原告给干了,并不是真正的发包,我们没有权利发包工程。原告诉请的事就应由我和杨建柱二人承担,与广厦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合伙从事承揽工程施工业务。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以被告刘志国的名义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靠挂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以被告广厦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广厦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作为管理费,工程所欠各项债务均由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自行承担,未经被告广厦公司同意,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均由被告杨建柱与刘志国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均不认可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被告杨建柱、刘志国以被告广厦公司的名义承揽唐山市君丽欢乐水世界工程后,2014年7月27日,被告杨建柱以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君丽欢乐水世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田宝柱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中高角灯、高桥架、低桥架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田宝柱,约定高角灯安装每个250元,按实际数量收,高桥架每米45元,低桥架每米35元(后改为40元),该协议书加盖有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君丽欢乐水世界项目部公章。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建柱、刘志国分别签署完工证共计11张,劳务费共计176860元,被告杨建柱、刘志国已经给付原告党顺生31200元劳务费,下余145660元至今未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靠挂协议书、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建柱、刘志国拖欠原告党顺生劳务费14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柱、刘志国亦未否认,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建柱、刘志国以被告广厦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又加盖有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君丽欢乐水世界项目部公章,使原告对被告杨建柱、刘志国履行合同的能力增加信任,加之被告广厦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故被告广厦公司应与被告杨建柱、刘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柱、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田宝柱劳务费145660元;二、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柱、刘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元,由被告杨建柱、刘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