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慧与被告黄名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慧,黄名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吕金慧,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名众,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金慧诉被告黄名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慧诉称:1996年被告下海在北京办实体(旅社)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一年后还原告1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0年换借条时,考虑到被告无钱还利息,故本利合计为22000元,2014年再次换借条为26000元。原告曾提出只还20000元,被告还是分文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金慧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名众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黄名众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是是按2分利息算的,属于高利贷。被告黄名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据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被告身体不好,身体有病。证据三、被告与卫生局签订驻京招待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四、被告与卫生局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据五、被告与卫生局签订永工办字(1997)25号通知一份;以上证据三、四、五拟证实被告响应国家兴办经济实体的号召到北京办了招待所,并每年向卫生局缴纳利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名众对原告吕金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吕金慧对被告黄名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被告下海在北京办实体(旅社)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一年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本金。直至2010年,原、被告在一起,对上述欠款的本息进行了计算,确定本利合计为2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将2010年借条收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金慧同志币二万六千元整(8月份还清)”。事后被告还是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名众向原告吕金慧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名众应及时归还原告吕金慧借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属于高利贷。经查,原、被告虽在庭审认可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没有按月息两分来收取被告利息;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名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金慧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名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