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广平与季显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平,季显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陈广平。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显微。原告陈广平为与被告季显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显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65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下单购买各类围巾商品,货款共计人民币566586元。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义乌志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义乌志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往意大利港口。然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658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五份、义乌志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依约将货运交付给义乌志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完成了交付义务,之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皆由被告季显微承担。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6586元,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显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平货款人民币516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季显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