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庆生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庆生,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15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庆生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桐、人民陪审员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冷泓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生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5日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明湖花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第X-XXX号车位一个,并于当日交完车位全款123000元,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丢失,后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个合同。原合同中明确了甲方交付乙方车位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后补合同甲方交付乙方车位的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售楼处的说法是合同是按照软件格式规定,不能修改,维权的时候以交款日期为准(可参照同时交款的大庆油田钻探钻技一公司杨立庆的合同),另外,可参照明湖花园地下车位销售公告和交款发票的日期可证明是和杨立庆同期买车位的。但实际甲方交给乙方车位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晚交了273天,违反了合同规定,甲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应该赔偿乙方违约金合计3357.9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23000元*1/10000*273天)。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晚交车位,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庆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开具的车位销售单据及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5交了车位的全款12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地下车位使用转让合同一份。此合同为补办的合同,因原告合同丢失。转让合同证明车位归原告所有。此合同与原告约定交车位的日期不同。原合同记载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后补合同记载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合同已重新约定了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此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合同真实性和效力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物业公司为我出具的地下车库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协议及收款收据是原告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管理服务合同,并交了管理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晚交了车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明湖花园地下车位销售公告一份(此证据为电子截图)。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交款后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13年5月1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网上截图对来源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只是证明车位开始销售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交付车位的时间。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5、大庆油田钻技一公司杨立庆与原告同期买车位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杨立庆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因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不予确认。6、证人杨立庆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证人同时购买的车位。被告应按原告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明湖花园共有住宅3532户,当时规定通过摇号排定购买顺序,证人是932号,在先期选房的范围,而原告是6000多号,应在前3532号选房后剩余的房屋里进行选房,车位的选取也是按此顺序进行的。所以证人说他和原告同时购买车位明显是在作伪证。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明湖花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第X-XXX号车位一个,当日交付了价款123000元,并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合同丢失遂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应于2013年5月17日前向乙方即原告交付该车位。合同还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车位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经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位。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原合同约定车位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晚交车位273天,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57.90元。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车位系在物业部门接收的,而非从被告处接收,故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车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补签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位实际交付时间不予认可,但既未明确主张实际交付时间,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车位应交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合同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补签合同时被告的销售经理承诺一切以购置车位的发票为准,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但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补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前,此为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该条款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履行交付车位义务的时间应依此条款确定,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时间前一天2013年9月30日,共计136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车位交付程序仅为交付形式,因被告实际接收的车位即为原、被告双方《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车位,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庆生迟延履行违约金1672.80元(123000元*1/10000*136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群英审 判 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条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